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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暂行条例(草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优秀文化艺术,进一步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维护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和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技艺精湛,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各种所有制形式的企业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都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五条 坚持“发掘、整理、保护、提高”和古为今用的原则,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管理,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各级工艺美术协会是保护和促进传统工艺美术发展的社会团体,应当协助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本条例;并可以接受工艺美术主管部门的委托,办理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和发展相关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范围与职责
    第八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般应具有百年以上生产历史,具有独特的地方特色。个别历史虽短,但蕴含优秀技艺,产品档次和艺术价值极高的品种;
    (二)主要使用自然流程或沿袭使用的材料
    (三)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技艺精湛:
    (四)在一定区域内生产,并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五)具有实用价值或欣赏价值。
    第九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经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评审鉴定后,由省工艺美术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生产经营进行指导、服务和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传统工艺美术品,其产品符合技艺标准的,可以使用统一的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是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标志。
    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
    第十二条 设计、制作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可以在其作品上使用本人印记:
    (一) 能独立完成设计或者制作关键工艺;
    (二) 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三) 具有高级技师、工艺师以上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
    使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严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印记和名人印记。 
    第十三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标准以及使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和名人印记的评审鉴定工作。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设立若干专业评审鉴定组。专业评审鉴定组协助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进行有关的评审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章 生产经营保护
    第十五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照前,应当向当地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传统工艺美术项目的研究、开发和生产,所需资金有困难的,有关部门有责任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单位和个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增强自我保护,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品。
    确需停产、转产的,生产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传统工艺美术不失传。
    第二十条 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的自然资源应当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无证开采、盲目开采。
第四章 人才培养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技艺人员的技艺水平和实际贡献,确定技艺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支持技艺水平较高的技艺人员带子女、徒工学艺,鼓励专门人才向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流动。
    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员的职称开定,应当按照特殊行业的规定执行,重点考核技艺水平和艺德。
    第二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职工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技艺人员开展交流、操作表演、作品展览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经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称号。推荐参加“中国工艺美术大师”的候选人,应当在“山东省工艺美术大师”中评选产生。
    第二十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改善技艺人员的工作条件。对获准使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技艺人员,可以在其退休后聘为技艺顾问。对国家、省工艺美术大师或者身怀绝技的技艺人员,应当为其建立工作室。
第五章 技艺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技艺,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应当确定密级,严格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技艺秘密。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技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或者进行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二十七条 省和传统工艺美术的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工艺美术珍品馆或者陈列馆,有偿征集传统工艺美术珍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
    第二十八条 建立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发展专项基金。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传统工艺美术教育、科研开发。专项基金不得出借,不得用于任何经营性活动。
    专项基金由以下来源构成:
    (一)财政拨款;
    (二)国内外企业、社会团体、个人的捐款;
    (三)工艺美术大师及单位、个人捐赠作品出售(或拍卖)所得资金。
    专项基金主要用于以下事项:
    (一)濒临失传的国家和省重点传统工艺美术品种与技艺的发掘、抢救;
    (二)对国家级、省级工艺美术大师的补助;
    (三)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精品的收购和征集奖励;
    (四)重点传统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
    (五)对重点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发展有突出贡献人员的奖励;
    第二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教育和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理论与技艺的研究,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新产品。
    对濒临湮灭的技艺,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对有价值的,应当采取抢救措施予以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对研究开发的成果,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给予奖励。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 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二) 设计或者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 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有显著成绩的;
    (四) 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山东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名人印记,他人印记或者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由工艺美术、技术监督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艺美术、地质矿产和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泄露传拉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二) 毁损他人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的;
    (三) 非法开采,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自然资源的;
    (四) 其他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的,依照国家有关专利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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